(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雷霆与黄阿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雷霆,黄阿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蒋雷霆。委托代理人:宋树桓,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阿约。委托代理人:张雷,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雷霆诉被告黄阿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78号-S10(1-3层中江商业街)门市房,建筑面积211.89平方米,前三年租金每年8万元,第4-6年每年9.6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向原告交付下一年度租金9.6万元,但是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租金,经多次催缴租金未果,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确定租金未果,故2015年10月23日前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腾出,并通知原告接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由的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78号-S10号(1-3层)的房屋,建筑面积211.8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10年,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8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9.6万元,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11.2万元。租金一年一支付,由被告在每年9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先付后用,被告可以转租,在保证原告租金收益的情况下,转租收益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每年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9月23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3日到2016年10月23日的租金。另查,被告租用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共计十户房屋用于服务业经营使用,分别是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78号S1-S10号(1-3层)的房屋,并对上述十户房屋进行装修。现由于租金纠纷,被告与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78号S8号房屋的房主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该房屋腾出。被告亦将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78号S9-10号房屋腾出。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电话通话记录详单、短信照片、证人李继邈、李鑫、李冰如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考虑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系共计租赁十户网点统一装修经营使用,现被告承租的S8房屋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无法实现对原告房屋进行使用的目的。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已将诉争房屋腾出,将房屋装修已经拆除,租赁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法律上或者实施不能履行该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雷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