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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0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盛世久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俞凯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盛世久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俞凯强,郑虹,陈桂禄,邱汉英,叶小明,兰琴仙,刘俊志,廖土仙,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吉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00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翔,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世久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被告:俞凯强。被告:郑虹。被告:陈桂禄。被告:邱汉英。被告:叶小明。被告:兰琴仙。被告:刘俊志。被告:廖土仙。委托代理人:刘俊志,系被告廖土仙的丈夫。被告: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吉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盛世公司、俞凯强、郑虹、陈桂禄、邱汉英、叶小明、兰琴仙、刘俊志、廖土仙、云丰公司、吉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国、程翔,被告叶小明、被告刘俊志暨被告廖土仙委托代理人、被告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俞凯强、郑虹、陈桂禄、邱汉英、兰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凯强、郑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凯强、郑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南湖晓苑2幢2单元7层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802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桂禄、邱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桂禄、邱汉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家村桂溪路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4668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小明、兰琴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小明、兰琴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西江月花园7幢2单元1102室及花园地下1-26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2891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俊志、廖土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俊志、廖土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航民望江园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2171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当事人依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俞凯强、云丰公司、吉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俞凯强、云丰纸业、吉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被告俞凯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本金为1700万元,被告云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本金为1000万元,被告吉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本金1000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世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又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世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8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再次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世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6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盛世公司应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盛世公司应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后原告依约开立承兑汇票并进行承担,但被告盛世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盛世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8584252.24元,利息2640801.76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8584252.2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为2640801.76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盛世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9125.2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俞凯强、郑虹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南湖晓苑2幢2单元7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桂禄、邱汉英所有的位于衢县高家镇高家村桂溪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小明、兰琴仙所有的衢州市西江月花园7幢2单元1102室花园地下1-2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俊志、廖土仙所有的位于衢江区沈家开发区航民望江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俞凯强、云丰公司、吉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盛世公司、俞凯强、郑虹、邱汉英、兰琴仙未作答辩。被告陈桂禄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盛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俞凯强。俞凯强于2014年1月13日被柯城公安分局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2、2012年、2013年,被告俞凯强利用虚构的销售业绩、虚开增值税发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骗取资金近1亿元,骗取银行贷款,并用于个人挥霍。2、被告俞凯强与郑虹已经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等。现俞凯强已出逃,其在各个银行未偿还贷款金额已达1亿元。3、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开具时,盛世公司已经基本停业,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均为假合同。原告在短短2天内为其开具2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其业务不匹配,且收款人均为俞凯强控制的衢州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桂禄认为:鉴于盛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俞凯强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且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陈桂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叶小明、刘俊志、廖土仙、吉源公司答辩称:同被告陈桂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云丰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叶小明、刘俊志、廖土仙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假设本案双方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被告云丰公司已经代为偿还了本金84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对俞凯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17日将刑事立案情况告知本院。本院认为,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所涉的当事人俞凯强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交89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85元,退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