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委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燕华与张天刚、袁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燕华,张天刚,袁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委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徐燕华。被执行人张天刚。被执行人袁美华。申请执行人徐燕华与被执行人张天刚、袁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张天刚、袁美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徐燕华于2015年8月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案号为(2015)杭萧执民字第8984号]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320000元及利息38626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执行费532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天刚、袁美华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张天刚名下的位于桐庐县瑶琳镇垂云路174、176、178号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徐燕华申请暂缓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天刚、袁美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徐燕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张天刚、袁美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委字第3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燕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天刚、袁美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