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才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才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566号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绍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才兴。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才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才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A区8栋102号(仅一层)、104号(仅三层)房屋,面积为一层48平方米,三层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二年进场许可费13248元、第三年进场许可费32496元、第四年进场许可费33948元,第五年进场许可费35400元,进场许可费第一年半年缴纳一次,若被告逾期缴纳进场许可费,则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0.05%加收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未交纳进场许可费32912元、违约金3284.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进场许可费32912元及违约金3284.52元合计36196.52元;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华北城A区8栋102号(第一层)、104号(第三层)商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才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合同编号为茶A-N-00059号,以下简称《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及《AB区茶城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即华北城A区8栋102号(第一层)、104号(第三层),第一层面积为48平方米,第三层面积为96平方米,总面积144平方米。租赁期限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进场交易合同第2页第4进场许可费部分约定:进场许可费含市场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区域使用费、广宣服务费等。双方在进场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分别交纳的进场许可费为第一年(即2012年)13248元,补充协议中约定减免被告1000元,故第一年(即2012年)被告需缴纳12248元;第二年(即2013年)13248元;第三年(即2014年)进场许可费32496元;第四年(即2015年)进场许可费33948元;第五年进场许可(租金)费35400元。双方约定进场许可费每半年缴纳一次,被告应先缴纳进场许可费后使用房屋。在双方签订的进场交易许可合同中第10条违约条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间,或本合同终止后,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每迟延1日应按逾期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缴纳624元,2012年8月31日缴纳2880元,2013年1月29日缴纳3312元,2013年5月14日缴纳3312元,2013年7月28日缴纳6624元,2013年10月10日缴纳3312元,2014年7月4日缴纳16248元,被告共缴纳36312元。但被告从2014年7月4日以后就拒绝缴纳进场许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纳。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进场许可费3291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84.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及《AB区茶城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场许可费的支付方式、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许可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给付进场许可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交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进场许可费32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84.52元,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才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才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进场许可费32912元;三、被告刘才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84.52元;四、被告刘才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的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即华北城A区8栋102号(第一层)、104号(第三层)商铺腾出交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刘才兴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清审 判 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