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城市勤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宝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城市勤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梁山宝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03-4号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法定代表人杨海盈,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城市勤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金城区老啤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高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柴园大道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万诊,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梁山宝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梁山拳铺工业园区220国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以省,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苏朋,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城市勤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宝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4412元,由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