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正伟与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伟,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胡正伟。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和御景9幢108室。负责人汤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正伟与被告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伟,被告嘉业公司负责人汤波及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伟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约定被告承接万宁小区17号楼203室装修装潢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材料完成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使用的品牌材料和工期。同时,被告已完成的部分质量有缺陷,原告多次催促整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366元、判令被告对其安装的门承担保修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工期违约金2400元。被告嘉业装饰公司辩称:1、按照约定,不应该安装轻钢龙骨、香港雪宝石膏板。在承揽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不需要这些材料。最终决算以实际使用的材料为准。被告公司也不是按照轻钢龙骨、香港雪宝石膏板收费的。2、原告诉称的门,是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在第三人处定做的,完全符合尺寸。3、工期并未延误,而是原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4、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胡正伟支付工程款,正在审理之中。公司如果不要工程款,胡正伟也不会提这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胡正伟与被告嘉业公司签订装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睢宁县万宁小区17号2单元203室商品房。合同总价款48000元,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一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即进房装修,后装修完毕。施工过程中,胡正伟陆续给付公司装修费用40000元。同时,被告公司按照原告胡正伟的要求代其购买并安装了5扇门。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嘉业公司起诉胡正伟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正伟支付公司垫付的门款4000元,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嘉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2014)睢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装修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原告胡正伟主张被告公司未使用约定的龙骨及石膏板,因此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装修合同第七条第7.4明确约定,未办理验收,不得入住,如入住,则视为验收合格。该工作成果已经得到原告胡正伟验收,胡正伟对此是没有异议的且已经入住装修的房间。另外,被告公司收取承揽费用,也是以实际使用的材料作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门的尺寸问题,其在(2014)睢民初字第3418号案中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该判决书中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门是被告代胡正伟在第三方处定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胡正伟承担。同时双方在装修合同中对门的尺寸根本未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期逾期的问题。在装修合同第六条第6.3项中,双方约定,如一方未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顺延。原告未证明被告公司逾期。即使逾期,也符合双方约定,因为胡正伟未付清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仍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胡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