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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上山塘村民小组与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某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上山塘村民小组,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某2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上山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陆胜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元娟,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农,住衡阳市蒸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寿,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陆元娟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元娟,基本情况同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上山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山塘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某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山塘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陆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庆、尹志刚,被上诉人陆元娟及被上诉人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陆元娟出生、成长均在上山塘村民小组,系该组村民,2001年7月2日陆元娟与张长寿(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罗岩村)结婚,1999年4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1,2002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2,张某1、张某2自出生始,其户口就随母陆元娟在上山塘村民小组申报入户。张长寿于2002年12月16日将户籍迁入上山塘村民小组。2013年因修建西内环路,上山塘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山地被征收,上山塘村民小组依据《2009年划分责任田方案和规章制度》,于2014年8月21日制定《上山塘组内环路征地款分款方案》,上山塘村民小组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在本组村民内按190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并以四原告均系“空户头”为由拒绝分配,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是否具有上山塘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四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合评判如下:陆元娟系在上山塘组出生,自出生以来就落户于上山塘组,户籍一直未变动过,且在上山塘组长期生产、生活,陆元娟具有上山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属原始取得。其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所具有的上山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属原始取得。原告张长寿于2002年因婚姻关系迁入上山塘村民小组,无论其迁移动机如何,但其经被告同意迁入被告组内,并进行了户籍登记,且迁入后,将原籍承包地退还集体,其在原籍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被终止,张长寿应确定为上山塘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参加该组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关于被告认为四原告系“空户头”,未承包本组土地,且陆元娟、张长寿在落户之前与组里签订书面协议,承诺不享受任何待遇,故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意见。经查,四原告未分得承包土地主要是被告认为原告陆元娟系外嫁女,应将原有的责任田退回。此外对于四原告是否长期在本组生产、生活,是否签订了书面协议的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否认四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均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平等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共76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上山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某2征地补偿款共76000元(19000元/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上山塘村民小组负担。原审被告上山塘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迁入户口或在本组出生并不一定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无家庭承包责任田,也未履行当地村民义务。原判认为对四被上诉人是否长期在本组生产生活,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经过村民会议所制定的乡规民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受保护的村民自治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多年来未在上诉人处居住生活,如果给予土地补偿待遇,对其他已经履行义务的组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的决议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均衡分配,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陆元娟等四人答辩称,陆元娟早已取得上诉人处的户籍资格,上诉人分配给自己的责任田后被强行收走,仅保留了自留地,现仍在耕种。被上诉人在本组有住房,长期在该组居住、生产、生活,并承担了村民义务。上诉人的决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是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某2迁来该村时承诺不要土地,不要求分配组里利益,四被上诉人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和房屋,陆元娟在烟草公司上班,张长寿在本市钢管厂上班。四被上诉人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是收款收据,拟证明2009年本组修路,本组成员均出资,但四被上诉人没有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群益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出具证明应当由村民签名,张长寿在本组有住房,在上山塘村民小组生活。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的款项,只是上诉人拒不提供收据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是乡政府的村民房屋摸底登记表,拟证明张长寿在上山塘村民小组有住房一栋,占地168.75平方米,一直居住在该处。证据2是电视台的电视收费收据,拟证明张长寿等4人居住在上山塘村民小组。证据3是村委会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张长寿等4人在上山塘组居住并缴纳的电视、网络费用。证据4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10)34号文件,拟证明外嫁女和入赘户等特殊群体要准确界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落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登记表不能达到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目的。证据2、3的收费收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4份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证明,张长寿在上山塘组有住房,四被上诉人均在上诉人处生活,并承担了农业税及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了农业税应提交相关凭证;因陆某原来是组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某2等四被上诉人因其户籍在上诉人上山塘村民小组,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修路后,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四被上诉人遂以上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组内其他成员平等参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判将案由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称四被上诉人无家庭承包责任田,也未履行村民义务,未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陆元娟出生即在上山塘村民小组申报入户,张某1、张自豪自出生就随其母陆元娟落户于上山塘村民小组,故陆元娟、张某1、张自豪具有的上山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属原始取得。陆元娟与张长寿于2001年7月2日结婚,婚后张长寿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上山塘村民小组,符合法律规定,故张长寿亦具有上山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家庭承包责任田的问题,原判已查明,是因上诉人认为陆元娟系外嫁女,故将原有的责任田收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上诉人制定的《2009年划分责任田方案和规章制度》中规定外嫁女退田的内容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原判认定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自豪具有上山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经过村民会议所制定的乡规民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受保护的村民自治行为。经查,上诉人制定的《上山塘组内环路征地款分款方案》和《组民大会讨论代表通过决定分款方案》剥夺了部分外嫁女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对于村民是否应当退田,是否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上诉人制定的征地款分款方案规定本组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分配征地补偿费,取消陆元娟、张长寿、张某1、张自豪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剥夺了其正当、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纠正。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称如果给予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待遇,对其他已经履行义务的组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的四被上诉人在上山塘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前,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群益村上山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姚伟华 打印责任人:单志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