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运财、张运宝等六人与张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财,张运宝,张庚英,张宜峰,周德明,张小林,张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张运财,农民。原告张运宝,农民。原告张庚英,职工。原告张宜峰,职工。原告周德明,农民。原告张小林,农民。被告张海军,技师。原告张运财、张运宝等六人诉被告张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记录。原告张运财、张运宝、张庚英、张宜峰、周德明、张小林,被告张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财、张运宝等人诉称:原告等人的同胞兄弟张运良于2015年8月13日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及张运良自己的存款共计有150300元。张运良终身未娶妻无子女,现在父母也已经过世,故张运良的遗产应当由兄弟姐妹来继承。被告张海军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40200元全部领取出来,共花费了39200元的丧葬费及分给应当继承的人员84800元,故现在被告张海军应当返还原告方26300元。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海军返还原告方人民币263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张运财等人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等人的兄弟张运良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张运财、张宜峰、张运宝等人委托被告出面协调赔偿事宜。根据东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张运良只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05000元。后被告多次找人帮忙协商后,肇事司机自愿再赔偿35000元,共获得赔偿款140000元,加上张运良的存款10300元,共计150300元,除去办丧事及其他所有开支,并经原告张宜峰、张运财、张运宝及张木生四兄弟确认,结余金额为101800元。二、对结余款101800元的分配,是由张运财、张运宝、张宜峰、张木生四人决定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张运财等人签订分配协议后,约定因张运良死亡分配款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由原告张宜峰、张运财、张运宝及张木生承担;三、被告所领取的18000元是经原告张运财、张宜峰、张运宝及张木生四人协商一致决定的,是属继承以外的开支,是给付被告因办理张运良赔偿一事的报酬或者是辛苦费。被告为了张运良交通事故的理赔作了大量的工作,并多争取了35000元的赔偿款,正因为如此,原告等人才同意给付被告18000元,同时还决定给付张运良另外两个侄儿辛苦费1300元,给付张运财老婆在其家办丧事的场地占用费1000元。所有这些开支都是经过原告张宜峰、张运财、张运宝及张木生四兄弟签字同意的。现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已按照原告张运财等人的协议全部分配给了原告等人,没有侵占原告等人的一分钱,不应当再返还原告等人2630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中张运良承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宜峰、张海军领赔偿款14万元;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就赔偿款已经进行了分割;4、领条六张,拟证明原告等人已领取赔偿款;5、证人龚某、郭某、张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张运宝等人与被告张海军就张运良死亡赔偿款分配一事已达成分配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运财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领款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等人签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原告张运财等人的签名,原告张运财等人虽对4号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对笔迹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运财等人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龚某、郭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当庭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运财等人的同胞兄弟张运良于2015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海军系张运良侄儿,在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张海军代领了张运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140000元,加之死者张运良生前存款10300元,共计遗留财产150300元。上述款项除去开支(含丧葬费)外,剩余款项101800元。原告张运财、张运宝、张宜峰及张木生就余款101800元达成了分配协议,被告张海军按照分配协议的约定将余款都付给了原告张运财、张运宝、张宜峰及张木生等人。现原告张运财、张运宝等人以被告仍有26300元赔偿款未给付原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运财等人的同胞兄弟因车祸死亡后,被告张海军代领了赔偿款。但办理丧事后,原告张运财、张运宝等人就赔偿款的分配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张海军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剩余赔偿款给付了原告张运财等人。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张海军侵占了原告等人的财产,故对原告张运财等人要求被告张海军返还财产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运财、张运宝、张庚英、张宜峰、周德民、张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张运财、张运宝、张庚英、张宜峰、周德民、张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