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张跃飞,陈林洁,郁能建,许恩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400000473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祈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00007077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庄桥镇李家村(庄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5********。被告: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00006078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郁能建,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9********,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98223889G。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蛟川街道金锚楼4-19室。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5********。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经贸公司)、被告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德公司)、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跃达公司)、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跃达经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21000元,欠息171107.46(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编号为GY2013-3018的《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计4312107.46元;2、原告对被告郁能建和被告许恩源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2402471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新恒德公司、被告镇海跃达公司、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对被告跃达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签订了编号为ND2012-1020-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自愿以被告郁能建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12-12﹥﹤12-13﹥﹤12-14﹥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2402471号]为被告跃达经贸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300000元及抵押担保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恒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Y2013-3015-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张跃飞签订了编号为GY2013-3015-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镇海跃达公司签订编号为GY2013-3015-B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陈林洁签订编号为GY2013-3015-B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新恒德公司、被告张跃飞、被告镇海跃达公司、被告陈林洁为被告跃达经贸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GY2013-3015、GY2013-3016、GY2013-3017、GY2013-3018、GY2013-3019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4000000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跃达经贸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Y2013-3018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43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担保方式等做出了约定。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跃达经贸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到期后,被告跃达经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跃达经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1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171107.4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跃达经贸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之间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恒德公司、被告镇海跃达公司、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跃达经贸公司发放了借款4300000元,被告跃达经贸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到期,被告跃达经贸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跃达经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121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为171107.4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郁能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12-12﹥﹤12-13﹥﹤12-14﹥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7)第240247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各自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2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其中受理费41297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七被告共同负担;其余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镇海跃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被告郁能建、被告许恩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