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林常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常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林常顺。委托代理人:王伟、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层。负责人:王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常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将我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依法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1日,赵丽驾驶的鲁F×××××号车辆与郑汝刚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鲁F×××××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汝刚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赵丽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赵丽将鲁F×××××号车辆所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370759.50元(车辆损失338677元、鉴定费3900元、鲁F×××××号车辆维修费4150元、鲁F×××××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4782.50元、拆检费8750元、拖车费500元)并支付利息27691.35元(以36426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其后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但赵丽既不配合我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也不到我公司处理事故且将车辆转卖给原告,我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拖延支付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4日,案外人赵丽购买鲁F×××××号沃尔沃车辆一台,价税合计39万元。同日,赵丽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其收到了条款并仔细阅读了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当日,赵丽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理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照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推定全损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公司应理赔的保险车辆损失应扣减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二)2014年6月1日,案外人赵丽驾驶鲁F×××××号车辆与案外人郑汝刚驾驶的鲁F×××××号车辆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郑汝刚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汝刚无责任。(三)2014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赵丽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赵丽所拥有的鲁F×××××号车辆于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赵丽同意将车辆所有权以及该车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2014年6月1日事故中所涉及到的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清障费、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原告按照实际发生支付,理赔后所获得的赔款同样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将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由赵丽更改为原告。(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票据一张,证明鲁F×××××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修复价格为36563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900元。上述鉴定结论书的委托人系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了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印章。被告辩解鉴定书没有签章,违反鉴定程序,应为无效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可证实车辆损失数额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全损标准,应按全损标准计付保险金。被告对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及维修价值申请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F×××××号车辆在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达到全损,若未达到全损当时的维修价值为多少进行鉴定。经评估,鲁F×××××号车辆在公估基准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全损,扣除残值600元后的维修价值为338677元。被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辩解车辆损失的鉴定价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28日花费拆检费875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检费不属赔付项目,且拆检费的发生没有法律依据,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还提交了鲁F×××××号车辆修车明细、烟台市芝罘区客利来禽蛋批发超市出具的小票,交通事故赔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对方车辆损失4150元、对方车辆所载货物(鲜鸡蛋)损失价值14782元,事故对方即郑汝刚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对上述损失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于郑汝刚是否收到上述赔款存在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不申请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经我院调查,郑汝刚认可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赔偿款其已收到。(五)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中载明“被保险人赵丽:你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已构成全损,可以确定保险车辆全部损失(即实际价值)为364260元,理赔时其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回收车辆残值。届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请您自接受本函之日起7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处理理赔事宜。如因被保险人原因,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无法确定等保险责任免除事由,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认可其于事发后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材料,2014年6月17日其收到该告知函,并与赵丽协商,但因2014年6月3日赵丽和其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了转让协议,被告也进行了批改,故赵丽称该告知函与赵丽无关,后原告带告知函找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解赵丽既不配合其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也不到其公司处理事故且将车辆转卖给原告,其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拖延支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7712.5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0759.50元及利息损失27691.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保费发票、买卖协议书、收条、购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收据、车辆维修明细、超市小票、拖车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赵丽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赵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赵丽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8577元(338677元-100元),被告虽辩解鉴定的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超过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损失4150元及车载货物鸡蛋损失14782.50元证据充分,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事故对方未获得赔偿,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虽辩解鉴定费3900元、拆检费8750元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7629.12元(以36426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及其后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赵丽既不配合其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也不到其公司处理事故且将车辆转卖给原告,其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拖延支付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之辩解,因赵丽将车辆转卖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进行了批改,其无需再配合被告进行保险事故的处理,而被告在对车辆损失核定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林常顺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70659.50元和利息损失27629.12元(以3642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同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林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林常顺。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原告林常顺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负担7270元。因原告林常顺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径付给其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