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加新与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加新,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314号申请人胡加新。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胡加新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贾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加新货款191020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负担3941元,由原告负担8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4961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合议和审批,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贾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