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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韦永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至29日间,被告人韦某与同案人韦某甲、韦某乙(均已判刑)在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的家中,共谋通过网络聊天实施诈骗,先使用盗号“木马”软件窃取朱某的QQ聊天账号及密码,后登陆该QQ并冒充朱某与其同事即被害人陆某聊天,在骗取陆某的信任后,遂提出借款要求,并让陆某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陆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韦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账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