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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航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信航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玛瑙路*号金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幸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航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号寸金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邹丽。原告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信航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航道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娇、柯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航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远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为长年货运代理合作关系,2015年1月底被告以邮件方式委托原告向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SC公司)订舱,原告作为MSC公司在宁波的订舱代理接受被告委托,成功订舱5票货物,运费条款是预付,运价由被告与MSC公司确认。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MSC公司支付了5票货物的运费,每票3850元,合计19250美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3100美元,尚欠6150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付的海运费6150美元(按2015年8月6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1172折合成人民币为37620.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信航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远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订舱指示电子邮件截图4份及订舱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订舱系统邮件截图1份及提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5票货物的出运以及这5票货物的起运港、目的港、箱型箱量、船名航次均相同;3、单船对账单及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各票货物的运费及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向船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份的总运费共计人民币428687.24元;4、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37620.78元开具了发票,并多次催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的副本随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远洋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在代理业务履行过程中均通过电话对账,原告代垫的海运费被告以美元向原告支付,而原告与船公司以人民币按月结清,涉案5票货物中,提单号为MSCUYZ096515的高柜的海运费3850美元和提单号为MSCUYZ122386的干柜的海运费3800美元(该票双方当时按3850美元结算,被告多支付了50美元),被告已经在其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13725美元中予以了支付,提单号为MSCUYZ096606的高柜和提单号为MSCUYZ096614的高柜的海运费各3850美元被告仅在2015年3月12日支付了3700美元,提单号为MSCUYZ160154的高柜的海运费3850美元被告仅在2015年3月16日支付了1700美元,上述5个提单下被告尚欠海运费共6100美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操作惯例,向船公司垫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其不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抵销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6100美元,原告按其垫付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172折合成人民币为37314.92元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计算的利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信航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费用37314.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深圳市信航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