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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广安与李健英、周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广安,李健英,周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傅广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徐训培,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英,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玉卿,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傅广安诉被告李健英、周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广安的委托代理人徐训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英、周玉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付。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英辩称,被告李健英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退一步,即使被告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周玉卿对被告李健英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周玉卿不是借款人。被告李健英借款私自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健英与原告,因本案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李健英承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玉卿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卿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李健英身份证、被告周玉卿身份资料(各1份,复印件)、户籍证明(2份,原件)、婚姻登记卷宗(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1份,原件)。3、收据(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4、账户明细查询(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原件)、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有足够存款资金及现金。被告李健英、周玉卿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是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健英(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李健英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100000元。另查,被告李健英、周玉卿于1993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健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健英于《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计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健英偿还借款及其从2015年6月1日(即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英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对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被告李健英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健英与原告对涉讼债务约定为被告李健英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玉卿对被告李健英的涉讼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英认为被告周玉卿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健英、周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英、周玉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予原告傅广安。二、被告李健英、周玉卿应以上项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傅广安,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英、周玉卿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064.3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