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章某。被告:张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时间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自2012年10月份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结婚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有关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