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孟庆云与樊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云,樊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孟庆云,女。被告樊贺,男。原告孟庆云与被告樊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云、被告樊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云诉称,2015年6月24日早晨8点30分许,原告提醒被告如施工对房屋震动引起人身和机械物品出现安全问题,你负责。被告直接开始辱骂原告,后对原告拽头发拳打脚踢。经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间盘膨出、以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情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88.77元、误工费5004.80元、护理费209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760.00元,共计21493.57元。被告樊贺辩称,2015年6月24日我没有施工,当时我与高利媳妇在说话,说完话后,我下楼梯要去政府办房证,走到楼梯半道,孟庆云从屋里出来,把我喊到阳台上,和我说“如果你盖房子震动,鞋从架子上掉下来,你赔偿我损失。”我说:“你不找开发商,你他妈找我干啥”。他问我骂谁呢,我说就骂你呢。原告上来就把我挠了,我正当防卫,就用胳膊挡着下楼了,原告追到楼下来打我,我媳妇给她拦住了,之后我去派出所报案,原告上楼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孟庆云与被告樊贺因房屋施工震动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通辽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L4/5、L5/S1腰椎间盘膨出,头部外伤,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书注明:卧床休息半个月、继续康复锻炼、合理营养、门诊随访。共支出医疗费12807.57元,支出交通费7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原件两份及复印件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张;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车票四张及开鲁县公安局东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孟庆云、樊贺、温丽景、张冬梅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贺与原告孟庆云发生争执后,本应互相礼让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4.80元高于法定标准,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因原告出示的车票显示金额为72.00元,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先动手挠了被告,并否认致伤原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贺赔偿原告孟庆云医疗费11888.77元、误工费4042.60(118.90元×34天)、护理费2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760.00元、交通费72.00元,合计19803.3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樊贺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