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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梅某与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梅冬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梅灼勋,该小学校长。上诉人梅某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桐梓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梅某就读桐梓小学期间,其于2011年12月27日下晚自习下楼时,在桐梓小学三楼楼梯处被身后同学推了一把,撞到楼梯台阶致梅某左脚受伤。梅某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清,精神正常,伤口已拆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肢平台不能负重,定期复查。2013年3月5日梅某再次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股骨折术后;右下肢瘫痪原因待查”,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切口已拆线,切口愈合好,心肺腹正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蕲春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右下肢瘫痪原因待查;建议上级医院复查。2013年4月3日梅某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再次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四肢无力查因(××?)。出院诊断:四肢无力待查(××待排.悟性格林巴利综合征待排?)。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坚持康复训练,防止跌倒,一月后遗传学检查结果出来复诊,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3年10月经梅某爷爷梅开新委托湖北蕲春正路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大疾病类型”评定,鉴定意见为:梅某属于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2014年2月经梅某爷爷梅开新委托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梅某进行“残疾等级、护理依赖”评定,鉴定意见为:梅某残疾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为二级。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梅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桐梓小学就读期间,因桐梓小学在实行寄宿制的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学生下晚自习的秩序不进行必要的维持,导致我受伤,桐梓小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20474元(此赔偿数额已按学校承担40%责任计算)。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梅某于2011年11月27日下晚自习下楼摔伤致左股骨骨折,限桐梓小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梅某15000元;二、桐梓小学表示此次补偿原告梅某15000元,不影响原告梅某日后依证据再行诉讼的权利,但此补偿款可以折抵原告梅某再行诉讼时被告应付的赔偿款。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桐梓小学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5年3月19日,梅某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梅某认为桐梓小学管理不当导致其被同学推倒受伤,伤前行动自如,伤后只能在轮椅上维持生活,梅某现行身体损伤与桐梓小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未能查明作为免责理由。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474元(赔偿清单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扣除15000元后为137880元;庭审时主张按诉状请求的赔偿额120474元外,增加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3970元)。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其提交第一次诉讼完全相同证据基础上,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材料:本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的加油票据7张(计2550元,其中加柴油票据2张计1400元)及乘车票据5张(计278元)、2013年3月至5月的协和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计3953.60元、2013年4月7日的白条收费1206元的条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计1900元。桐梓小学辩称,梅某晚自习下楼梯摔伤左股骨骨折,其与鉴定结论的四肢瘫及二级护理依赖无因果关系,且梅某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重复起诉,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梅某基于在桐梓小学受伤的同一事实,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桐梓小学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现梅某再次提起诉讼,因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对于诉讼请求本院亦充分注意到原调解书中所约定的第二条,关于“原告梅某日后依证据再行诉讼的权利”中对“证据”的理解,这也是梅某据此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新的事实,应该理解为有新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该条款所约定的“依证据”应当理解为依据新的证据,梅某所提供的本诉证据与前诉证据相同,即不能证明前诉达成调解协议后,本案又有新的事实发生;同时,梅某认为本诉主张了原诉所未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经审查梅某本诉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均形成于前诉前,即前诉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其应当在前诉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诉提出不应当被认作新的诉讼请求,故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相同。故梅某的本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梅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原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该调解书只是双方达成的一个阶段性的调解意见,并不具有案结事了,诉讼权利消灭的意思表示。调解书内容中明确指出,“被告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表示此次补偿原告梅某15000元,不影响原告梅某日后依证据再行诉讼的权利,但此补偿款可以折抵原告梅某再行诉讼时被告应付的赔偿款,原告梅某表示同意。”且该款是补偿款,未对案件核心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以新实施的司法解释认定当事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认定两诉讼请求相同,作出裁定驳回,与事实不符。本次诉讼赔偿标准均是以2015年新颁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制作,另外将原调解书作为一个新证据来提交法庭。同时新主张了一些新的诉讼请求如鉴定费等。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发回蕲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梅某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4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桐梓小学依法承担梅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20474元(此赔偿数额已按学校承担40%责任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某本次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与案号(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40号案件虽均系梅某与桐梓小学因同一事件中教育管理责任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梅某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桐梓小学依法承担梅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20474元(此赔偿数额已按学校承担40%责任计算)。”而在本案中,梅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474元(赔偿清单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扣除15000元后为137880元;庭审时主张按诉状请求的赔偿额120474元外,增加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3970元)。”因此,本案中由于梅某的诉讼请求中新增了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梅某本次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梅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梅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上诉人梅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