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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诚信公司原审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28266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负担。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新民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张银田驾驶陕E×××××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烟站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伟京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银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对李伟京驾驶的豫D×××××号车辆进行定损,该车辆定损总价为22356元。事后,诚汽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修理,配件及修理费为26666元,事故发生期间的拖停车费为1600元。由于诚汽公司与人保公司未达成赔偿意见,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诚汽公司与人保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6500元,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诚汽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舞钢市新金达汽车修理厂发票、拖停车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诚汽公司与人保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诚汽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修理费26666元,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未提供修理费清单,不能证实其修理项目全部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认定其修理费损失为22356元。经审查,豫D×××××号车辆损失为22356元,拖停车费1600元,两项共计为23956元,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6500元内对诚汽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3956元;二、驳回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98元,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8元。宣判后,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保险赔偿金43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主要理由:诚信公司按照人保公司出具的实际定损单和零部件更换清单上确认的零部件予以修理及更换,共花费26666元,其中修理费22791.45元,税费3874.55元,该税费系修车的实际支出,人保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人保公司辩称:一审中诚信公司提供的由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确定的金额包括各项税费,人保公司应当按照确认书中确定的金额承担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人保公司应否向诚信公司增加支付4310元保险理赔款。诚信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人保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人保公司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数额承担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诚信公司认为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所显示的数额承担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李双双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