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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海惠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佳业陶瓷工艺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佳业陶瓷工艺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0133号原告上海惠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180号1幢二层2024部位。法定代表人李惠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威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市佳业陶瓷工艺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周墅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冯嘉兴,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惠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国际)与宜兴市佳业陶瓷工艺厂(以下简称佳业工艺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来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威涛、被告佳业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来国际诉称:2012年10月12日,其公司与佳业工艺厂签订了编号为HLJ1201的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1月6日二次支付了8000元订金。但被告至今都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样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订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佳业工艺厂辩称:对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HLJ1201的合同及收到8000元订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早已按约完成了样品的制作,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是因惠来国际未及时支付贷款而致,现要求驳回惠来国际的诉讼请求,对由此造成其厂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惠来国际与佳业工艺厂签订了编号为HLJ1201的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惠来国际向佳业工艺厂定作规格为16*16*2.8CM、规格为20.5*5*2.8CM的文化砖11700块和44100元块,单价分别为4.10元和1.64元;规格为16*16*2.8CM的模具单价6000元、规格为20.5*5*2.8CM的模具2000元;合计价款128247.20元。交货期为2012年11月底出样品,2013年1月初交货。结算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签字盖章合同正本后,支付订金2000元,供方提供规格为20.5*5*2.8CM样品,需方确认无误后,需方再支付订金6000元,供方提供规格为16*16*2.8CM样品,规格16*16*2.8CM确认完毕,需方再支付订金36000元,供方安排大贷生产。”同时该合同附件一约定“质量要求产品材质为紫砂陶土不能添加填充料和其他物质;产品重量规格16*16*2.8CM每片1.2KG、规格20.5*5*2.8CM每片0.38KG,产品重量公差±10%以内。模具和认证则由供方按需方样品和要求提供产品模具设计稿给需方确认,供方严格按需方要求开模,供方始终对模具及产品质量负责,供方须在付定金后15天内将模具开好并试生产出样品提供需方,经需方确认后才可以大货生产;供方随时有权将此模具收回,供方须无条件将模具归还并保证模具的完好。”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惠来国际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了订金200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了订金6000元。然惠来国际二次支付订金后,一直未能与佳业工艺厂达成大货生产的一致意见,导致合同至今未能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惠来国际提供的HLJ1201的订货合同2页、订金付款回单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惠来国际与佳业工艺厂签订了编号为HLJ1201的订货合同,从双方合同内容来分析,实际系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佳业工艺厂在合同订立及收到订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惠来国际提供经确认的文化砖模具和样品,直接导致交货期满且至今合同后续义务仍未能履行,在此情形下佳业工艺厂就应返还订金或返还合格的模具。据此,对惠来国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佳业工艺厂提出其厂已按约定开了模具并向惠来国际提供了合格样品的辩护意见,则因佳业工艺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来国际与佳业工艺厂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HLJ1201订货合同终止履行。二、佳业工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惠来国际订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0元,由佳业工艺厂负担;该款已由惠来国际垫付,佳业工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按将该款给付惠来国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