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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44号原告黎某某,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收回张智军等171名个人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原告沿河北路88号,宁国用(98)字第02663号205.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应收范围内。被告发布公告的同时向有关部门送达了宁国土资发(2007)25号文件“关于收回张智军等171名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原告在沿河北路88号,权证号为宁国用(98)字第026XX号的205.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变更为“行政划拨地”。原告的国有土地是出让地,不属于行政划拨地,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及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地予以收回,造成在征收中未对原告土地进行评估和补偿。时至今日,被告的“关于收回张智军等171名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没有完成,原告宁国用(98)字第026XX号的205.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册。原告对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地变更为划拨地始终不服,从未间断向省市主张诉求。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出让地变更为行政划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行政划拨地后,造成没有对原告补偿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济损失128万元予以赔偿。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出让地变更为行政划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不能成立。本案涉土地,系原告于1998年3月19日与原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所签《房屋购买合同书》约定购买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南正街沿河北路45号原城南篷布厂五空门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而城南篷布厂的用地在1989年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清理登记过程中,被确认为历史性国有行政划拨地,用途为企业用地。在原告购买房屋后的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是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即将土地使用权人从篷布厂变更为原告而已。不存在所谓的将“出让地”变更为“行政划拨地”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8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在对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发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地价评估,没有由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即该宗土地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由行政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不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的有关原城南蓬布厂《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等档案资料载明:城南蓬布厂属“历史性占地”、“划拨用地,经多方查无任何权证”。1998年3月19日,原告黎某某与原宁乡县城关镇玉潭路居委会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书》,以28.8万元的价格(含产权过户手续费)购买了该居委会所属沿河北路45号城南蓬布厂临街门面五空。同年4月20日,双方在宁乡县房地产交易所鉴证下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售房屋位于南正街沿河路45号,建筑面积259.22㎡,房屋占地面积208.8㎡,房屋作价28.8万元。同年4月24日,该居委会为原告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02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用途栏注明“企业用地”,“批准使用期限”栏注明“受让南正街居委会企业改制地”,建筑占地面积205.38㎡。因宁乡县县城旧城改造及沿江风光带建设需要,被告报请宁乡县人民政府同意,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宁国土资发(2007)25号文件《关于收回张明智等171名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同时发布《关于收回张明智等171名个人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上述《决定书》及附表载明:收回行政划拨用地107宗,出让用地64宗,原告被收回土地为沿河北路88号(即原告诉称的原沿河北路45号),土地面积205.38平方米,国土证号为(98)26**号,属行政划拨地。《决定书》及《公告》均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回土地决定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出让地”变更为“行政划拨地”,造成其被收回土地未获经济补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4月24日即为原告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026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于同年领取了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当时是明知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07年4月被告作出《决定书》及《公告》时,已在文书中向原告等人告知了诉权和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与相关单位于2007年至2008年间就房屋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原告按协议获得了房屋补偿款100多万元,原告应当知道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事实。原告至2015年9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因至2015年5月1日原告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谢寄章人民陪审员  叶爱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