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任仙与袁水明、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任仙,袁水明,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吴任仙。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水明。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三中粮店)。法定代表人黄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任仙与被告袁水明、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月利担任记录。原告吴任仙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水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水明达成购房意向,并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水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7号63栋3单元7-1号房屋以35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在合同签订10日内备齐过户所需的手续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袁水明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被告袁水明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袁水明按合同约定备齐过户所需的手续,但被告袁水明一直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现经原告了解,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袁水明就与他人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持续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水明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本案房屋已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被告袁水明现已明确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袁水明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买受的房屋的位置、金额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水明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水明交纳20000元的购房定金;3、柳州市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被告袁水明的违约事实。被告袁水明未作答辩。被告袁水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吴任仙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吴任仙就应该把中介服务费3560元支付给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但到现在为止,吴任仙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吴任仙从来就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本案与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袁水明依据合同约定获得吴任仙的购房定金,但完全由于袁水明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移交手续,所以本案的责任在袁水明,应由袁水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吴任仙(买方)与被告袁水明(卖方)、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任仙向被告袁水明购买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7号63栋3单元7-1房屋,购房价格为35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吴任仙应向被告袁水明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如被告袁水明违约造成房屋不能成交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如原告吴任仙违约造成房屋不能成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此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应支付的中介费;如该房屋的产权不真实、明晰,出现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袁水明承担;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中介费。当日,原告吴任仙向被告袁水明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袁水明不能消除涉案房屋的权利障碍导致买卖行为无法成交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另查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7号63栋3单元7-1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袁水明、韦玉娜,该房屋于2012年9月10日被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为210000元,权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该房屋还于2013年9月23日被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为100000元,权利人为宋红萍。此外,该房屋于2015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被告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表示同意,而被告袁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水明应确保买卖房屋无权利障碍,现因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且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袁水明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消除上述权利障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袁水明应向原告吴任仙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任仙与被告袁水明、柳州市华卓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袁水明向原告吴任仙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水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月利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