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程海权与魏远泉、范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权,魏远泉,范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48号原告程海权,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253。被告魏远泉,男,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0031。被告范碧云,女,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1843。原告程海权与被告魏远泉、范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国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容斌、代理审判员柯梁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远泉、范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权诉称:被告魏远泉于2015年3月25日以家庭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3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并约定2015年6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魏远泉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时,即2015年3月25日上午,我的身上只有285000元现金,故我先将285000元交付给被告魏远泉,被告魏远泉即立下第一张借据,即借款本金为285000元的借据交我收执。随后,我从家中取出现金1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交付给被告魏远泉,被告魏远泉在收下借款后,即立下第二张借据,即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据交我收执。立下第二张借据后,双方约定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推迟到2015年6月31日前,但没有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000元的借据的归还日期改回来。借款是2015年3月25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因被告魏远泉与被告范碧云属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范碧云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魏远泉、范碧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0元元及利息人民币28691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7月9日)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魏远泉、范碧云承担。被告魏远泉、范碧云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远泉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5日上、下午在吴川市分别向原告程海权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和人民币1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定于2015年6月31日前归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魏远泉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程海权收执,并在借据上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如发生纠纷,在吴川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原告同意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推迟到2015年6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程海权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魏远泉名下的位于天河区长兴路翠景街189号203房的房产壹套(产权证号:2013登记字第9029465)予以查封,查封价额以人民币45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范碧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魏远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各两份及庭审记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魏远泉向原告程海权借款,并立下借据交原告程海权收执。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魏远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远泉在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时,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虽称被告魏远泉在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民币285000元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称被告魏远泉与被告范碧云属夫妻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范碧云对本案所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远泉、范碧云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远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海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海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均由被告魏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国锋审 判 员 容 斌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