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付团结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团结,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付团结,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永,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付团结诉被告刘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团结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3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同年6月23日,被告刘永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7月10日还款。该14000元因借款时间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及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永向原告付团结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团结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借期3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偿还。刘永2015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被告刘永再次向原告付团结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团结现金壹万肆仟元整,七月十号前归还。刘永2015年6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付团结催要,被告刘永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付团结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刘永向原告付团结两次共借款114000元,并就其中100000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的事实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付团结要求被告刘永归还借款114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团结借款1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00000元本金,以月息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