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申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韩玉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桂云,韩玉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1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云,女,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玉红,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刘桂云因与被申请人韩玉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长期从事排放污染气体和噪音的行为,导致申请人感染肺炎、影响睡眠和生活等后果,但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仅根据物业出具的未发现被申请人家中有干活的噪音和证明效力很低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以上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刘桂云主张被申请人长期排放污染气体和噪音,导致申请人感染肺炎、影响睡眠和生活,虽提交了检测报告、病例记录、照片、证人证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就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排放污染气体和噪音与韩玉红存在直接关系。刘桂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