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尹晓洁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晓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29号罪犯尹晓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晓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03428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5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8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尹晓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晓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尹晓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晓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03428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