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葛宇金、尤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葛宇金,尤冬梅,封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广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被告葛宇金。被告尤冬梅。被告封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葛宇金、尤冬梅、封岭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宇金、尤冬梅、封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葛宇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葛宇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14.79%,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尤冬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封岭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借款人葛宇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宇金、尤冬梅、封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葛宇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4.7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尤冬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胡茂生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时约定,被告封岭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将4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葛金宇。借款到期后,葛金宇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葛宇金至今未归还本息40000元,2015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葛宇金、尤冬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被告封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葛宇金、尤冬梅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要求被告葛宇金、尤冬梅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封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宇金、尤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4.79%计算;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79%基础上加收罚息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封岭对被告葛宇金、尤冬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葛宇金、尤冬梅、封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