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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汪东与朱政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朱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汪东,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政权,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汪东诉被告朱政权、叶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朱政权送达起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告叶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叶伊凤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诉称:被告朱政权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2%25,如逾期归还,每天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当天即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达50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金额。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对归还期限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5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政权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9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时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从农业银行ATM机上多次取款共计17,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注明“收到现金15,000元,朱政权”字样并按手印。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5,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8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交通银行ATM机上取款40,000元,被告在取款凭证上注明“朱政权收”字样。同日,原告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分次共取款17,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5,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农业银行ATM机上分次共取款69,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息按2%25计算。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5,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2014年6月20日所涉借款,原、被告已协议约定争议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故本院对此无管辖权。就其他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余借款事实,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本院确认9笔借款本金共计40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之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每月2%25)超过国家规定,本院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25)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本院确定九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为11,324.44元,原告主张13,550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政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东借款405,000元;二、被告朱政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东借款利息11,324.44元;三、被告朱政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东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8.25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7,5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