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清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清,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清,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曹兆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清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铜居委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汤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清原在村办企业窑厂工作。1981年4月14日,汤清在工作中被制砖机压伤致残。1981年10月1日,原江宁县铜井人民公社铜井大队、汤村生产队与汤清的家属签署《关于汤清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铜井大队负责汤清住院及出院期间的医药费、车旅费、营养费;住院22天营养费每天1.4元,出院疗养90天营养费每天0.8元,住院22天护理费每天0.4元,出院护理50天护理费每天1.2元,补偿衣服损失49元;谈到对象铜井大队尽可能在社、队企中适当安排;汤清休息至1981年11月30日,之后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如汤清需要、医疗部门同意再接假肢,铜井大队提供方便并承担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汤清今后生病,如与受伤有关,铜井大队承担所需费用;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签订后,汤清在铜井大队安排下工作了一段时间。1992年后,汤清不再劳动,回家休养。之后,铜井大队和新民大队合并成立新铜社区,新铜居委会逐年支付汤清一定的补助,费用逐步递增,2012年起增加至每年8000元。2015年6月25日,汤清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汤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汤清申请对其假肢安装费用、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记账凭证、工资分配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汤清在1981年受伤一事已在当时协商处理完毕,其再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清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中所列项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新铜居委会不负有为汤清向医疗机构申请安装假肢的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汤清主张假肢安装费用的前提不成立。汤清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汤清上诉称:其一、我1992年并非自愿离开搬运队,而是新铜居委会让我回家休息,并承诺我工资照发。其二、我补助金额自2013年才调为8000元,而不是2012年。其三、双方在1981年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所受的伤按现在的标准可以评为三级伤残,而我目前每月仅领取666元,且现在年龄也大了,生活艰难,应按现在的政策核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四、一审法院对于我关于假肢费用鉴定和伤残鉴定不予受理也是错误的。其五、法院应依法审理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新铜居委会补缴2010年至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费,补发伤残津贴483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按照80%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向医疗机构申请安装假肢并负担假肢安装费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11元。被上诉人新铜居委会辩称:汤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新铜居委会应否为汤清补缴社会保险;二、新铜居委会应否支付汤清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新铜居委会应否为汤清向医疗机构申请安装假肢并负担假肢安装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汤清因工受伤补偿安置事宜,双方于1981年已达成协议,现汤清要求按照现行的工伤法律、政策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相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汤清要求新铜居委会为其向医疗机构申请安装假肢,但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担安装假肢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