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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溪建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建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玉溪建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建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因承建通海县纳家营文化学院工程,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给被告建设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并对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标准参照纳家营忠爱小区供货的标准,因被告是两个建筑工地的施工方。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其所需商品混凝土,并分期进行结算和确认,双方对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至2013年5月,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给被告纳家营文化学院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为2889.5立方米,被告累计应付货款、运费、泵车费882845元。现该项目已经结束,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13年4、5、6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被告也不是忠爱小区的施工方。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如何扣减货款,由于双方分岐较大,协商未果。被告的项目部多次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以作备案,货款才能根据合同支付,而原告迟迟不签订,导致货款无法支付。原告提供的2013年4、5、6月份的结算单据,只能作为对数量的对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双方并未对价格进行过约定,且原告计算的数量多了84立方米。综上,由于价格未确定,被告方无法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原告建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施工协议书、被告答辩状、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名称于2013年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纳家营文化学院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主体,另外,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采购方,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在纳家营文化学院建设工程项目中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882845元。经质证,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的结算清单只是对数量的核对,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因此双方并未对单价进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三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的数量比实际供应数量多了84立方米,双方并未约定单价,且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标号错误。经质证,原告建川公司认为,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六月份结算单下端手写标注内容为被告单方标注,故其不认可,且结算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忠爱小区的开发商忠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以拍照的方式向其调取了该小区承建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封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首页及尾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均承认被告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属于两家不同的公司。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定的书证形式,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买卖商品混凝土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主张,且被告承认结算单是双方对供应数量的结算,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针对结算单,双方存在如下争议:一、结算单载明的单价是否是双方约定的单价;二、结算的数据是否准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因原、被告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本院不能依据书面合同确定双方买卖混凝土的单价。在本案争议之前,双方已实际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其交易形式是以结算单进行。被告认可结算单据上的签字人员为其公司负责与原告方确认混凝土的材料员,并认可结算单据中的混凝土数量,却否认其中的单价。在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交易已实际履行,形成双方签字的三份结算单据,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该结算单据应当作为确认销售数量及金额的直接证据。据此,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对单价及金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虽然被告也出具了结算单据,但不能有效否定原告三份结算单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依据双方结算单中记载的数据进行逐项计算,分项金额相加后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总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882845元的结果予以认可;结算单中每个分项数量(方量)相加后的总数量为2805.5立方米,该数量与双方确认的数量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总数量以结算单每个分项数量相加的结果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总数量为2805.5立方米。二、被告的证据材料。第一、被告关于主体的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除其单方标注了“结止5月27日砼方量为2805.5立方米,与单据累计2889.5立方米不符,多报84立方米”之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致,该标注的数量与上述计算结果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据此欲证明混凝土标号不符合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部分混凝土标号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主张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据上述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第二、如上所述,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结算单据应当作为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符合双方约定的直接证据。第三、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已建成项目的混凝土进行钻芯取样,对混凝土的标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为庭审结束后,该时间点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至今为止,无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调取的材料。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通海县纳家营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通海县纳家营伊斯兰文化学院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被告为通海县纳家营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建设文化学院的相关项目。为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所需商品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供货时间,向其供应相应数量、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原告送货上门。针对文化学院的工程项目,自2012年12月27日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6月7日止,双方终止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在此期间,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销售进行过三次结算,并分别形成三份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供货日期、使用的工程部位、砼标号、方量、单价、本月销售额、泵车费、应收款及备注。第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结算的供货期间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06910元。第二次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结算的供货期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65490元。第三次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结算的供货期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8828450元。自供货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于支付货款的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无法查明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陈述文化学院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停工,停工原因为建设方无资金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828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无法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8284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没有约定混凝土单价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标号不符合约定的反驳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玉溪建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88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