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倩与被告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倩,女,1983年9月22生,汉族。被告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雪钦,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倩诉被告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2012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任南京副经理一职,后于2012年11月租住南京市建邺区东渡新锐大厦2110室办公,任南京总经理一职,负责南京办事处的日常运营及工作分配,公司不定时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办事处的报销费用及员工工资等,房屋租住一年到期后未再租住,暂由我自由办公,联系业务及维护关系。原告由于身体原因需要住院,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辞职,出院后发现费用无法通过社保中心结算,至此才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3月1日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工资从2013年8月起就未支付,办事处实际产生的报销费用也不予以报销(包括董事长来宁的住宿、招待费、办事处物业水电费,购买标书费用,办公用电话等),其中2013年8月的报销已经由大家签字提交,可是至今没有发放(有签字报销的单据和银行实际进账金额凭证),另外还有工作期间内的项目提成也未支付(好邻居生活广场项目合同)。现诉请:1、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每月5000元,总计44075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1个月工资总计99075元。3、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缴社保以及因为保险未交而住院无法报销带来的损失,共计8315.6元。4、支付2012年南京好邻居生活广场项目提成,共计21200元。5、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未报销的财务费用共计29131.8元(电话费2805.8元、董事长住宿费2508元,劳保办公用品3000元、招标费1200元、物业费762元、餐费5908元、快递费111元、签字未报10831元、交通费2006元)。6、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4日午餐补贴共计2640元。被告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在南京办事处岗位工作;原告实行底薪工资制度,并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月工资为5000元。支付工资应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列明支付标准、支付项目和工资的扣除项目。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原告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不予续签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等。2012年5月30日,被告出台《江苏益诚电器南京办事处提成方案》,内容:“江苏益诚电器南京办事处,鼓励所有人员参与销售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业务提成。与甲方直接签定的项目,按照采购合同总价的4%发放提成款。参与国家电网招标并中标的项目,按照采购合同总价的1%发放提成款。甲方验收认可后即可发放到个人。”该提成方案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病到江苏省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84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医疗费169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医疗费364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入住南京明基医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7512.88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5日因病支付的医疗费8329.88元无法通过医保报销。2012年12月2日,原告到南京电信开通电话套餐,号码为025866××××2、025866××××4、133××××2880、133××××8801。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孙灯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孙灯保座落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XX号2110室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租金3500元/月;居间人的佣金3500元,由原告支付1750元、孙灯保支付1750元等。2012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兹有张倩,为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员工。现以其个人名义租用位于南京新安江街XX号2110室作为公司在南京的办公地点,租赁期为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11月12日。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公司使用电话,号码为025866××××2、025866××××4、133××××2880、133××××8801。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此地点办公运营期间产生的一切业务开支、运营费用均由张倩先行垫付,公司后期根据发票或收据给予报销。”该说明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2013年11月8日,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物业管理费、2013年3月到11月6日水费、公摊电费、2013年4月至10月代收垃圾费共计762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支付号码为025866××××2的电话费1439元(2013年10月1日至31日话费112元、2013年11月1日至30日话费285元、2013年12月1日至31日话费264元、2014年1月1日至31日话费232元、2014年2月1日至28日话费179元、2014年4月1日至30日话费140元、2014年5月1日至31日话费227元);支付号码为133××××2880的电话费45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电话号码为025866××××2、025866××××4、133××××2880、133××××8801的业务套餐退出,并支付号码为025866××××2的电话费418元;支付号码为133××××2880的电话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6月17日由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票面价格2508元,原告称该费用系董事长来宁出差住宿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但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的招标工本费发票,票面金额12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3日在苏果超市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在苏果超市购买劳保用品的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6日在苏果超市购买劳保用品的发票一张,金额5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2日的快递发票一张,金额47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11日的快递发票一张,金额37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8日的快递发票一张,金额27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2日、29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3日、2014年1月27日、2月6日、25日餐饮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85元、175元、384元、209元、279元、176元、433元、352元;原告提供了一张未开具出票时间的餐饮发票一张,金额为545元;原告提供了171张交通费票据,其中客运定额发票63张,金额2元,其余均为的票。原告提供了江苏好邻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合同价格53.8669万元,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单位签名处并非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到8月由劳动者签名的工资表(工资总额40805元)和报销表(报销款总额20831元),工资表和报销表上均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报销表上反映工作日被告按每人每天15元支付员工午餐补贴;工资表上记载原告基本工资5000元/月,扣个人所得税后应发工资4955元。庭审中,原告称南京办事处人员的工资和报销,由全体人员签字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再按金额将款项通过网银支付到原告账户。2013年5月前的相关费用被告均通过银行与原告结算清楚。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员工签字的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表和报销表传送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5850元,仅够支付除原告外的全体员工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和原告5月至7月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44075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3、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住院无法报销带来的损失9000元。4、支付2012年南京好邻居生活广场项目提成,共计21200元。5、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未报销的财务费用共计29591元。6、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4日午餐补贴共计2640元。因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作出裁决,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了本案的仲裁活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14年4月24日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单位的董事长提出辞职。原告处有被告给的备用金10000元,原告已用该备用金抵扣报销表中的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各类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报销表、说明、电信业务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提成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2013年5月至8月的报销表上显示,被告按工作日每天15元,支付员工午餐补贴,因2013年9月到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午餐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作日16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午餐补贴2460元。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江苏好邻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无原告的签名等内容,无法反映出该合同是原告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总价4%提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履行中,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也为5000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44075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2013年2月28日期满,但2013年3月1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上述双倍工资的数额应为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与2014年4月24日用电话短信书面提出辞职,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终解备案的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8329.88元无法通过医保予以报销,且按规定事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也无法在医保中予以报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医保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审核报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说明,原告主张的因南京办事处运营垫付的电话费2805.8元、劳保、办公用品3000元、招标工本费1200元、物业费762元、快递费111元、已签字未报销费用10831元(已签字未报销费用应为20831元,扣除原告处的备用金10000元得出),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的餐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费用系用于被告单位南京办事处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董事长住宿费250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倩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4407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4日午餐补贴2460元,共计101535元。二、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医保的规定对张倩2014年4月21日至25日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并按审核的数据予以报销;逾期未审核的,由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张倩医疗费8315.6元。三、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倩报销款18709.8元(其中电话费2805.8元、劳保办公用品3000元、招标费1200元、物业费762元、快递费111元、2013年5月至8月签字未报销费用扣除备用金后剩余10831元)。三、驳回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益诚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