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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司志永、杨文明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志永,杨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志永,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日被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文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志永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文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司志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认定被告人杨文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判后,原审被告人司志永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杨文明、赵国营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仅凭赵国营书写的账本记录来确定犯罪数额具有主观随意性,不能以此认定犯罪数额;不应对从河北银生投资公司、刘国清、刘欣利三家借款认定为诈骗罪,应以起诉书上认定的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过量,到案后如实主动交代罪行,应从���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司志永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文明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