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代表人:姜永新。委托代理人:马绍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秀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远昌。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的代表人姜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强,被上诉人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秀成、韩光存,原审第三人马远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诉称: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马远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4月11日给马远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房屋系产权转移登记,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马远昌颁证是由原半岗镇所属企业肉联厂经转移卖给马远昌取得后才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的,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属于自己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本案房屋转移登记与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负担。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上诉称: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拥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以其与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与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远昌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开庭时,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举证了姜永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以证明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与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书不是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马远昌的质证意见同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991年8月,颍上县原半岗区企业办公室征用了原强郢乡西圩村西圩生产队的土地,用于兴办乡镇企业,西圩村西圩生产队也已收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此后,用地单位原颍上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在此土地上建房。1999年1月,原颍上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将房屋卖给马远昌后,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给马远昌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与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静审 判 员 杨柳代理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