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基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基燕,农民。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拘传,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基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基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李基燕及其辩护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基燕伙同吴某兵(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撬棍等工具,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江东被害人凌某家,撬窗入室,窃得PT950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1条(重25.36克,价值人民币7608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20元)、阿玛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4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6元)以及人民币2005元等物,后逃离现场。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基燕伙同吴某兵经预谋,携带撬棍等工具,至慈溪市新浦镇五塘南村一灶被害人徐某家,以撬窗入室、撬保险箱等手段,窃得周大福牌千足金项链2条(其中,1条重量22.16克,另一条重量21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2948元)、细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锁1个(合计重量10.37克,价值人民币3041.4元)、老凤祥牌男式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4500元)、老凤祥牌女式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10000元)、依波牌手表一块(价值无法鉴定)、飞亚达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00元)、千足金转运珠饰品1件及千足金花生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899元)以及人民币2400元等物。案发后,涉案细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锁1个、老凤祥牌男式钻戒1枚、老凤祥牌女式钻戒1枚、周大福牌千足金1条(重量22.16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另外,吴某兵通过唐家敏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基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基燕通过其家人向本院退缴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基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基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基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基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李基燕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基燕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基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基燕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