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芹与张占富、顾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张占富,顾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563号原告王芹,居民。被告张占富(曾用名张兴泽),居民。被告顾胜全,居民。原告王芹诉被告张占富、顾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富、顾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期两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期两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款,二被告均未予归还。2015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张占富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利息条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利息款10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05000元,共计50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张兴泽顾胜全2013年4月18日用期两月逾期一天违约金2000元”;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张兴泽顾胜全2013年4月19日用期两月逾期一天违约金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占富银行账户各汇款2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占富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壹拾万伍仟元¥105000欠利息款经手人:张兴泽2015年元月18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两份、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两份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对于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占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利息105000元,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0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富、顾胜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芹借款本息50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张占富、顾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