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姜某、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人曾某甲,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曾某甲在厦门市集美区共同盗窃作案1起。被告人姜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单独盗窃作案3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曾某甲经合谋后,在集美区叶厝村墘里1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华威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3元)。现该部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乙。二、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127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马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三、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82号一楼门口旁,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宇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四、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86号一楼大门旁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南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现该部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015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曾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凤岗村村部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曾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曾某乙、兰某、邓某、吴某的陈述;螺丝刀、布绳、剪刀、摩托车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合格证、出厂证、发票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姜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姜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903元,被告人曾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3元,均属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曾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90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本起盗窃犯罪,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曾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多次盗窃、有犯罪前科、为吸毒而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盗窃的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布绳一条、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兰某人民币1350元、邓某人民币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