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高桥供销合作社与侯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高桥供销合作社,侯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童瑞祥,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群、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高桥供销社)诉被告侯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桥供销社诉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商业合作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2013年1月1日,商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名下的位于高桥镇老街的九间房屋,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迁离该租赁房屋,且未缴纳租金。因该房屋是70年代建筑,已属危房,急需维修。2014年5月20日,高桥镇相关部门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对该处房屋限期维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前述九间房屋内迁出、按每年1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其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俊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丹徒区高桥镇老街某号共九间房屋系原告所有,产权证号为徒房证字第100049号,商业合作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2013年1月1日,经原告同意,商业合作社与被告侯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商业合作社将该九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为期一年,租金为每年一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当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未与商业合作社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从上述九间房屋内迁出,并以每年1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租。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商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反映商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30日前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也未收取之后的租金,并同意由原告行使全部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与商业合作社租赁合同到期且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时,继续占用该九间房屋,妨害了原告对该九间房屋物权的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退房,而是继续占用,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期满后即自2014年1月1日起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参照被告与商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10000元租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两年,共产生使用费10000元/年×2年=2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迁出该九间房屋之日止,按每天27元(10000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桥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老街徒房证字第1000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下某号的九间房屋;二、被告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桥供销合作社上述房屋自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天27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