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敏捷与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捷,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407号原告张敏捷,女,1988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女,1984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敏捷与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曹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捷,被告中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敏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原告在该银行贷款49.9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进行担保,被告为此收取合同履行保证金3万元,待原告还清贷款后该款一次性返还,现原告还清了贷款,但被告拒绝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存在保险违约行为,少上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根据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不予退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张敏捷(借款人)与中硕公司(保证人,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保证人协助借款人办理银行贷款,并为借款人之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第一部分一般条款保险5.1自所购车辆风险转移至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以及保证人履行完全部义务之日止,除保证人书面同意外,借款人应当持续的、不间断的为所购车辆在贷款银行及保证人均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借款人所投保险险种不得少于贷款银行及保证人累计要求的险种,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自燃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第三部分特别条款第四条、借款人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之一,借款人除依据本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保证人有权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人无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3、未签署本合同之车辆投保保证金特别条款的借款人发生投保违约行为的。第五条、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双方无其他争议的,保证人应当在本合同当事人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借款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保证人不需支付任何利息。合同签订后,张敏捷向中硕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在担保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敏捷在投保车辆保险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自燃险。2015年6月25日,张敏捷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在张敏捷要求中硕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时,被中硕公司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敏捷提供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收据、贷款还清证明书,被告中硕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敏捷与中硕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敏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也投保了车辆保险,中硕公司应当在张敏捷还清贷款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其未退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敏捷要求中硕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敏捷未按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保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敏捷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退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本院酌定为29800元。关于张敏捷要求中硕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就逾期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应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敏捷合同履约保证金两万九千八百元及利息(以两万九千八百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敏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