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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燕与秦知伟、洪水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秦知伟,洪水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016号原告:郑燕,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胡保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知伟,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洪水莲,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燕与被告秦知伟、洪水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华、被告秦知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秦知伟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合肥市淮吾路行驶至元一时代广场门口时因操作不慎,与路过的行人原告郑燕发生碰撞,致使郑燕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知伟负全部责任,郑燕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郑燕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被告洪水莲为皖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秦知伟系驾驶员,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皖A×××××号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郑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知伟赔偿84634.18元[医疗费17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348元(38091元/年÷360天×60天)、交通费108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洪水莲同被告秦知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秦知伟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实际车主是洪水莲,事故发生时我系借用洪水莲的车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500元、事故预交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郑燕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中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对护腰及三张药房的发票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郑燕并没有提供工资单,结合其户口性质,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74元计算;4、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洪水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所以我公司对郑燕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郑燕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15分许,秦知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淮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吾路元一时代广场门口时因操作不慎,与行人郑燕发生碰撞,造成郑燕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秦知伟负全部责任,郑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燕随即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郑燕在该院接受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腰椎支具外固定8周,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2961.15元。后郑燕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先后五次就该伤情到该院门诊就医。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郑燕为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67.83元。郑燕还提供了遂昌酷优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6日购买护腰一件(金额为48元);提供安徽亚方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三张,证明其在2014年5月25日、5月29日购买药品共计2862.2元;提供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其支付挂号费5元;提供肥东县店埠镇青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燕系该社区街后组居民,在该社区无承包地;提供肥东县店埠镇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郑燕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今居住在该辖区内对河小区14号;提供合肥名人眼科医院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郑燕自2013年4月1日起在该单位担任护士,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秦知伟为郑燕垫付医疗费1500元。秦知伟还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交金5000元,已被郑燕支取。人保公司为郑燕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洪水莲,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郑燕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燕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郑燕支付此次鉴定费用2050元。以上事实,有郑燕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病历1本、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单1份、通用机打发票4张、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秦知伟提供的收条1张、事故预交金票据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秦知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对郑燕的健康造成损害,应对郑燕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燕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郑燕提供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4333.98元,除金额为5元的挂号费凭条为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14328.98元的医疗费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郑燕还主张了购买护腰的费用48元,鉴于郑燕的受伤部位在腰椎,该部位的伤情恢复较慢且需日常的维护,购买护腰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郑燕主张的购买药品的费用2862.2元,因其中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62元、870.2元)中没有注明付款方,郑燕亦没有提供相关处方或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该1632.2元不予认可;另外一张金额为1230元的发票形成于郑燕住院期间,并注明了付款方为郑燕,且所载明的药品适用于郑燕的伤情,故本院对该1230元药品费用予以支持。故本院共计支持的医疗费为15606.98元,扣除秦知伟垫付的6500元和人保公司垫付的9000元后,剩余为106.98元。关于秦知伟垫付的6500元,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郑燕住院3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郑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以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作为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261.5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郑燕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且收入证明所载平均工资与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郑燕的陈述,认定误工费为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郑燕的就医次数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郑燕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相关工作证明材料等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燕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成立。根据郑燕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50元是郑燕为确定伤情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2426.48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36.9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1000元(10000元-9000元),剩余1836.9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539.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5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人保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燕82426.48元;二、驳回原告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郑燕负担30元,被告秦知伟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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