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郭雷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雷庆,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雷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101、2102、2103。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董事长。上诉人郭雷庆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雷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郭雷庆的住所地为新疆××自治区奎屯市。二、被上诉人天津港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及主要机构所在地均不在天津市和平区。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裁定由其管辖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郭雷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合法有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天津港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起诉上诉人郭雷庆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天津港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注册地虽在天津港,但其原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自2004年8月至今,一直租用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101、2102、2103作为实际经营地,故该地址应视为其公司住所地,且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郭雷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宝龙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0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