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宝鸡市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贾军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贾军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9号原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广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会珍,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贾军强,男,生于1983年5月7日,汉族,现租住于宝鸡市金台区底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贾军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广平、王会珍、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被告贾军强、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景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贾军强驾驶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寺大桥路口处,遇前方王会珍驾驶的陕CT85**号小型轿车等待信号灯时,刹车不及,该车左前部与陕CT85**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陕CT85**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由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军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贾军强系该车驾驶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陕CT85**号车停运12天,原告车辆为营运出租车,在车辆因事故修理期间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8元,共计6268元,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贾军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海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陕CT85**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陕CT85**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3、修车证明,证明陕CT85**号车在海星修理厂维修9天。4、营运损失证明,证明陕CT85**号车日营运收入为500元。5、停车费发票,证明陕CT85**号车在停车场停车3天,支出停车费6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8元。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此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修车费139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我公司现主张修车费中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赔付。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陕C137**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修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车辆支出修车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军强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不认可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贾军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中还有第三方受伤,并造成了摩托车损坏,我公司在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中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组证据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贾军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1、2、3、4、5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交通费票据是否是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和次数,故本院对上述交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贾军强、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4日8时40分,被告贾军强驾驶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寺大桥路口处,遇前方案外人陈拴劳驾驶的陕CC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外人王会珍驾驶的陕CT85**号小型轿车等待信号灯时,刹车不及,该车左前部与陕CT85**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右前部与陕CC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案外人陈拴劳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交金认字(2015)第1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军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会珍、陈拴劳本起事故无责任。因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6日系国家法定假日,陕CT85**号车被送往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停放3日,2015年9月7日陕CT85**号车被送往宝鸡市星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5年9月14日维修完成,共维修8天,花费维修费13900元,均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另查,陕CT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海景公司,该车系公车公营出租车,经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认定,该车每日的毛收入为500元。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贾军强系公交公司员工,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本次事故致案外人陈拴劳受伤、其驾驶的陕CC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公交公司为该摩托车支出了800元修理费,案外人陈拴劳的损失尚未赔偿完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原告所有的陕CT85**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陕C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贾军强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案外人陈拴劳造成摩托车损失800元尚未赔偿完毕,本院为案外人陈拴劳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800元,故可用于本案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为12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所有的陕CT85**号出租车在宝鸡市星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3900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现被告要求其中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陕CT85**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受损期间无法经营,造成了营运损失,根据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车每日毛收入为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该收入未扣除相应的运营成本,原告自认该车每日燃油费130元,雇佣人员工资70元,扣除该两项成本后,该车每日利润应当为3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计算12天,但原告当庭自认其是在被告公交公司向宝鸡市星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当天下午6点将车从修理厂提出,根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显示,修理费是2015年9月14日所缴纳,故停运天数为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11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300元。3、停车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停车费60元,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虽然认为该费用系不合理行政收费,但该费用有正规发票,且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60元停车费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称因车辆受损产生了交通费,但未能证明相应的发票系何时如何产生的,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因车辆修理、事故处理等原因需要花费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8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修理费2000元、停运损失33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6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12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2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修理费800元、停运损失3300元、停车费6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费,故被告公交公司只需再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3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3360元。被告中华联合宝鸡中支公司在实际理赔时,返还被告公交公司1200元,赔偿原告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00元(实际理赔时,返还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200元,赔偿原告100元)。二、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36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军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