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海如、李细女与李青青、第三人曹智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如,李细,李青青,曹智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曹海如,男。原告李细女,女。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曹海如、李细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青青,女。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智刚,男。原告曹海如、李细女诉被告李青青、第三人曹智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受理,由审判员张臣晖,人民陪审员宋永辉、邓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海如、李细女及委托代理人李炳元,被告李青青及委托代理人廖正亮,第三人曹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曹海如、李细女诉称:2002年,永兴县湘阴渡镇政府开发湘阴渡镇小区,并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有权,原告与王某甲支付相应出让金,以受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永兴县湘阴渡镇S212省道边面积为25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有权,作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其中原告取得房屋土地面积为126.6平方米。2004年3月,原告全额出资,开始动工建设一栋一层为门面,二至六层为住宅的房屋,2004年9月10日此栋房屋竣工。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与曹智刚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8月11日,被告背着原告伪造一份虚假授权书,向永兴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受被告蒙骗为被告颁发了永证020745、023637号面积为114.08平方米的六层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其儿子与被告结婚之前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全额出资自建六层房屋,后通过合法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被告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苏仙区人民法院与其儿子离婚之日才得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坐落于永兴县湘阴渡镇S212省道边一栋建筑面积为114.08平方米的六层房屋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青辩称:1、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原告诉称永兴县房产局受被告蒙骗,而颁发了房产证,即永兴县房产局未履行审核信息职责,有重大过错,故永兴县房产局是否违法,需通知房产局到庭,查清事实;2、本案审判程序不合法,永兴县房产局在办证过程中是否合法,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判断,故应当中止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在房产证未取消效力的前提下,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无法作出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曹智刚陈述:房子是两原告即我父母的,地皮和建房都是我父母出资的,与我们无关。原告曹海如、李细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原告曹海如于2002年12月15日交永兴县湘阴渡镇购地预付金18000元,2002年12月26日交土地出让金54000元,取得湘阴渡镇新市场12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2011年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青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实土地系原告所有,无法证实房屋系原告所有,也证实原告在办理该使用证时认可房屋系被告所有。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曹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3、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曹海如交购地预付金18000元,交土地出让金54000元。被告李青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房屋系原告所有,同时也证明原告认可房屋系被告所有。第三人曹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2011)永土让补字第13号,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永兴县人民政府批准(2011)永土让补字第13号,土地使用期限从2002年12月至2072年12月25日。被告李青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系原告所有,但房屋系被告所有,同时已得到原告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曹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5、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曹海如根据(2011)永土让补字第13号批准书,于2011年8月9日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被告李青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系原告所有,但房屋系被告所有,同时已得到原告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曹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6、领证通知书等,拟证明被告李青青将不是原告曹海如写的《授权书》,到房产局将原告的一栋六层楼房登记归其所有。被告李青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领证人不是被告李青青,而是当事人曹智刚领证并签字;同时可以证明第三人曹智刚知道房屋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曹智刚质证认为:我不知情,签字也不是我。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李青青向永兴县房产局提交的授权书上“曹海如”的签名不是曹海如本人所写。被告李青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书不能证明授权书上“曹海如”的签名字迹是被告李青青的,同时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授权被告李青青办理。第三人曹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8、证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词,拟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被告李青青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建房的事实。第三人曹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青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两份,拟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由李某乙委托包工头伍某甲及工友黄某甲、黄某乙建设的。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认为:1、举证期限已超过,不予质证。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李某乙在同路段的确有建房,但不是诉争的房屋。第三人曹智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号证据。原告的证据8系证人的证言,该证人不是承建方,亦未见证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认可建房是由被告负责,自己付款,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所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的证言,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永兴县湘阴渡镇开发小区,该区块由永兴县财政局、县国土局、湘阴渡镇人民政府三家联合开发的湘阴渡镇小区建设,组建了永兴县湘阴渡镇土地开发领导小组,于2002年在湘阴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王某甲、曹海如(共贰人)以总地价81000元取得该宗地的部分土地使有权,宗地总面积253.2㎡,其中出让面积为189.9㎡(其中商服29.17㎡,住宅160.73㎡)。其中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26.6平方米,2004年,被告李青青负责房屋的建设施工,建成一栋六层房屋,其中第一层为门面,门面以上为住宅。2005年,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李青青的名下,所登记的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为:丈夫曹智刚,女儿曹某丙。被告李青青与第三人曹智刚于2002年同居,2003年生一女孩,2005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居住在诉争的房屋里,2013年搬至郴州市居住。2015年,双方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在离婚案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对诉争的房屋确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阐述如下:本案诉争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并支付了出让金,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建设施工承办人,房屋的建设由其负责,原告称建房的所有资金是其支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确认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产已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一家的名下,房屋的产权已经设立,原告认为房屋产权登记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综生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海如、李细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海如、李细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臣晖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