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福营与张福斌、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营,张福斌,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高玉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802号原告杨福营。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斌。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捷地村。经营者张兆金。委托代理人高玉山。被告高玉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营与被告张福斌、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高玉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福斌、被告高玉山、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5时,原告杨福营驾驶冀B×××××、冀B×××××挂解放货车行驶至京津公路定福庄村口处,与被告张福斌驾驶的冀J×××××、冀J×××××挂号北奔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进行处理,被告张福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56652.5元、事故作业费2100元、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2800元、营运损失费5760元,以上共计70112.5元,判令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福斌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是实际车主高玉山雇佣的司机。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实际车主高玉山,相关赔偿义务由高玉山履行;本被告与高玉山系挂靠关系。被告高玉山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我方,相关赔偿义务由我方履行;本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需要核实,如未提出异议请法院认定;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且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果挂车投保了保险应由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5时45分,被告张福斌驾驶冀J×××××、冀J×××××挂号北奔牌大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定福庄村口,与逆行停在事故地点原告杨福营驾驶的冀B×××××、冀B×××××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冀B×××××、冀B×××××挂号解放牌货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评估结论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80075元,原告为此还支出了事故作业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3999.96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营主张营运损失费5760元,提供天津市武清区云友汽车修理厂证明、原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被告高玉山提供其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冀J×××××号实际车主为高玉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并提供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委托的车损评估未通知本公司,程序违法且未扣除残值,对其评估数额不认可;评估费及营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拆解费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有工时费项目,系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施救单位具��施救资质,且施救费过高,请法庭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和修车地点确定合理的施救费,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如果该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结合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8月26日,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为原告杨福营,但本案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及施救费发票付款人为高文,存在不合理性,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供了修理厂修理证明及维修明细,但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的花费,且原告主张24天的停运损失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我方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修理厂执照证明该修理厂营业范围仅限小型车修理,没有大型牵引挂车的修理资质,我方对原告在此单位修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该条款与司法解释相抵触,不应当采纳;对被告高玉山提供的挂靠协议没有异议。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福斌驾车未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营违法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福斌所驾事故车辆冀J×××××号北奔牌大货车登记在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名下,冀J×××××挂号车辆登记在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高玉山,被告张福斌系被告高玉山雇佣的司机;冀J×××××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高玉山,被告高玉山同意向原告履行此项给付���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福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被告张福斌一方承担70%、原告自担30%为宜。被告张福斌驾驶其雇主高玉山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玉山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民安财险已将交强险限额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高玉山,且被告高玉山同意由其履行此项给付赔偿义务,因此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由被告高玉山支付,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0075元,系根据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评估结论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该评估程序违法,未通知本公司且结论中未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评估行为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对其结论应予采纳,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依法认定为80075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400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票据核实评估费为4000元、拆解费为3999.96元,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拆解费系重复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拆解费与物价评估结论的工时费项目重复,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事故作业费3000元,本院核实其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买卖协议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57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其存在因事故造成停运的情况,对其要求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停运时间酌情支持15天,计36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80075元、事故作业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3999.96元、营运损失3600元,合计94674.96元,由被告高玉山支付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所赔偿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92674.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4872元(92674.96元×70%)。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高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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