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建伟、、程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尚建伟,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00130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建伟、。被告:程萍。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尚建伟、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尚建伟、程萍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7498.1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尚��伟所有的浙J×××××号精灵牌微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尚建伟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尚建伟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17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并支付手续费,按每月等额偿还透支款和手续费,首期还款金额为2489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2453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尚建伟向银行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尚建伟与原告签订一份《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建伟将其所有的浙J×××××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尚建伟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尚建伟向银行借款履行代偿义务后,有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11月5日,被告尚建伟透支了8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尚建伟透支后,自2014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尚建伟已有累计15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为此,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尚建伟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银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代偿21103.64元,于2015年11月26日代偿16394.47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尚建伟、程萍归还代偿款。被告尚建伟、程萍系夫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程萍在《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建伟、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7498.11元及赔偿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尚建伟所有的浙J×××××号精灵牌微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尚建伟、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