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钱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钱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何静忠,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涌。原告王胜利诉被告钱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他与钱涌系朋友关系,钱涌因生意需要陆陆续续向他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写下借条,载明:今借王胜利人民币拾壹万元(110000),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因还款期限已到,他催钱涌还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涌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钱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钱涌陆续向王胜利借款。至2014年10月1日,钱涌向王胜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胜利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5年3月1号归还,借款人:钱涌,2014年10月1日。”钱涌同时又向王胜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胜利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收款人:钱涌,2014年10月1日。”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钱涌向王胜利借款11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借条约定,钱涌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而钱涌至今未归还,王胜利要求钱涌立即归还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次庭审,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王胜利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胜利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王胜利已预交),由钱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