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刚与被告周志凯、周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周志凯,周晨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郭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孙会军,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凯,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周晨明,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郭刚与被告周志凯、周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军、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凯、周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诉称,2013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志凯驾驶冀B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东道口北235米附近时,与前方郭刚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掉头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志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后被紧急转往开滦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57天,后于2013年8月1日入住开滦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共计421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治疗终结前,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诉至贵院,判决二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志凯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21.05元。目前原告已出院,并做完伤残鉴定。除之前判决的医疗费用外,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12133.57元,病例复印费10元,其他费用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0元,误工费56364.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69.34元,鉴定费1400元,长期护理费64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24400.99元,被告周志凯、周晨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由周志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7200.495元。车辆损失14000元,鉴定费420元,由被告周志凯、周晨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周志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10元。共计赔付925410.495元。被告周志凯、周晨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刚系市民。2013年2月25日17时50分许,周志凯驾驶冀BK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周淑红)沿唐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东道口北235米附近时,与前方郭刚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调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郭刚、周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9日,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冀B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车发生碰撞事故时的临界车速为46±3㎞/h。冀BKXX**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车发生碰撞事故时的临界车速为92±3㎞/h。2013年5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刚、周志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刚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及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2013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周志凯、周晨明,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4万元。开平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志凯、周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周志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刚医疗费257642.09元的50%,为128821.05元。判决后,周志凯、周晨明提出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57天,支付住院费18485.07元,门诊费42.24元,合计18527.31元。在开开滦总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21天,支付住院93599.7元。在开滦医院分院支付门诊费36.5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2163.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会军护理。2014年11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郭刚被评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被扶养人女儿郭雨洁,2010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另查明,被告周志凯与被告周晨明系父子关系,周晨明系冀BK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周志凯系该车使用人,被告周晨明未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志凯、周晨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33.57元,病例复印费10元,其他费用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0元,误工费56364.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9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69.34元,鉴定费1400元,长期护理费64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24400.99元,被告周志凯、周晨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由周志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7200.495元。车辆损失14000元,鉴定费420元,由被告周志凯、周晨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周志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10元。共计赔付925410.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3)开民初字第1000号判决书1份,(2013)唐民四终字第832号判决书1份,原告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3页,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张,护理人孙会军误工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郭刚户口本复印件1份、唐山市困难家庭社会救助城市低保证复印件1份、社区低保户证明信复印件1份,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新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冯春兰、张贺斌户口本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郭雨洁出生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页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志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郭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刚受伤,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原告郭刚与被告周志凯同等责任的认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应以5:5分配为宜。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周晨明作为车主,未依法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与被告周志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部分,由被告周志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1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8天为23120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原告住院578天为50745.45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误工642天为42461.7元;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壹级计算20年为482820元;后期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20年为64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雨洁,5周岁,2人扶养,郭雨洁虽系农民,但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2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致残,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上述合计1488936.72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凯、周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刚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周志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刚医疗费1121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0元,护理费50745.45元,误工费42461.7元,伤残赔偿金482820元中的397820元,后期护理64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2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378936.72元的50%为689468.36元。三、驳回原告郭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元,由原告郭刚担负615.5元,被告周志凯担负1711元,由被告周晨明担负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