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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嵇卓平与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卓平,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嵇卓平。被告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亚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18号。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嵇卓平与被告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卓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亚军,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卓平诉称:2015年4月19日,蒋群辉驾驶公交公司的苏B×××××大型客车,与他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和两车损坏。蒋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他起诉要求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32.8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15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2481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交公司已为他支付的医疗费838元应予以革除。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他公司为嵇卓平垫付医疗费838元,要求阳光财险直接返还。蒋群辉是他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他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35分,公交公司的职员蒋群辉执行职务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苏B×××××大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信银行门前时,与嵇卓平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系出租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嵇卓平受伤和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苏B×××××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嵇卓平即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后复查治疗18次,花费医疗费合计2232.84元(其中公交公司支付838元)。嵇卓平初次就医时其枕部软组织肿胀、后颈部压痛、右下肢外侧软组织略肿、有压痛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一、阳光财险要求嵇卓平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嵇卓平、公交公司不同意扣除。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二、嵇卓平主张营养费540元(期限30天,标准18元/天),未提供证据。公交公司、阳光财险不予认可。三、嵇卓平主张误工费21500元(期限86天,标准250元/天),提供证据为:1、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6份,载明:合计建议嵇卓平休息86天。2、2015年4月22日,人民医院MR摄片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检查报告单载明:嵇卓平,检查结果C5/6及C6/7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轻度退变。3、道理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载明:事发时,嵇卓平系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公交公司、阳光财险对证据1不予认可,期限认可15天,标准认可江苏省行业标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检查结果是嵇卓平原有××,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赔付。公交公司、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四、嵇卓平主张交通费54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称其住所地乘出租车到人民医院单程15元。公交公司、阳光财险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蒋群辉驾驶苏B×××××大型客车,在所投保阳光财险交强险期限内,与嵇卓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嵇卓平受伤,蒋群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嵇卓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嵇卓平事发后即就医,其枕部软组织肿胀、后颈部压痛等,经MR检查其颈椎轻度退变、C5/6及C6/7椎间盘轻度后突,公交公司、阳光财险主张系嵇卓平原有××,未能举证证实,且根据事发时嵇卓平系出租车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其椎间盘轻度后突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能性极大,本院予以确认。嵇卓平主张赔偿的损失中:一、医疗费。嵇卓平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嵇卓平的医疗费为2232.84元。阳光财险要求嵇卓平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嵇卓平、公交公司不同意扣除,阳光财险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嵇卓平伤情,其主张的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嵇卓平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嵇卓平的营养费为540元。三、误工费。根据嵇卓平的伤情及所举证据,其主张的的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嵇卓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计算。嵇卓平的误工费为13290元。四、交通费。嵇卓平虽未举证证实,但其就医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其乘坐出租车比较合理,根据其住所地及就医治疗次数等,其主张的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嵇卓平的交通费为540元。嵇卓平的上述损失合计16602.8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财险予以赔偿。公交公司为嵇卓平支付的医疗费838元,应视为为阳光财险垫付,应由阳光财险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嵇卓平16602.84元(其中支付嵇卓平15764.84元,支付公交公司838元)。二、驳回嵇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阳光财险负担。该款已由嵇卓平垫付,阳光财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嵇卓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志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