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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张锋、夏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张锋,夏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河街54号。负责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周奚,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飞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萧山分行)为与被告张锋、夏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8日,被告夏冬云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9月21日,因被告夏冬云未按规定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工行萧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夏冬云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萧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奚、周飞波,被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萧山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工行萧山分行与张锋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张锋向工行萧山分行申领的牡丹卡透支246000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25658元,张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萧山分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张锋以其所有的浙A×××××牌号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夏冬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张锋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张锋已累计3期以上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张锋、夏冬云至今未归还尚欠工行萧山分行的全部透支本息等。为此起诉,要求张锋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18638.3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的手续费22784元,利息1044.84元、滞纳金383.05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日止的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行萧山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工行萧山分行以担保公司还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锋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39288.3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的手续费11392元,利息13751.36元、滞纳金4660.03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日止的滞纳金(按未还部分的5%最高500元计算)、手续费(按每月712元计收,至总额25658元付清为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行萧山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放弃要求张锋支付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萧山分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申领表各1份,证明工行萧山分行与张锋之间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注册登记各1份,证明工行萧山分行与张锋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签购单1份,证明张锋已透支本金;4.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证明张锋尚欠透支债务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工行萧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一份,证明工行萧山分行已变更为现名的事实。被告张锋辩称:买车的不是张锋,而是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德公司),张锋只是名义上的购车人和借款人。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其中以马某云和陈某崇,已经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类似案件涉及100多起。请求对本案延期或者终止审理。整个贷款是杭德公司包装的结果。而且银行还款很多期也是杭德公司还的,进一步证明了张锋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所以请求追加杭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张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行萧山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工行萧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张锋认为申领表中有关张锋签字属实,但有关其信息、工作单位以及地址等等这些都是伪造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张锋的签字属实。合同约定张锋从杭德公司购买车辆,但实际是杭德公司从4S店购买的,所借款项也是直接转到杭德公司帐户。购车的首付款也不是张锋支付的,而是杭德公司支付的。现合同上所约定的宝马车不在张锋控制中。车辆登记信息属实,但张锋只是名义上的购车人。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无异议。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中,后面13期都是杭德公司还的,这个也间接证明真正的购车人是杭德公司。对于工行萧山分行的名称变更登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萧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张锋对有关签字没有异议,虽对有关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关张锋的身份信息即使涉嫌伪造,也是张锋所为。故本院对工行萧山分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工行萧山分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2013年9月30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2013年3月,张锋向工行萧山分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1张,张锋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张锋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张锋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张锋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张锋可按照工行萧山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张锋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萧山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张锋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人民币500元。工行萧山分行对张锋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张锋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3月28日,工行萧山分行与张锋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张锋向杭德公司购买价值392000元的宝马牌汽车1辆,张锋通过向工行萧山分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46000元。张锋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张锋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萧山分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的杭德公司账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张锋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萧山分行偿还透支资金。张锋每期应偿还额为每期分期付款额加手续费。张锋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工行萧山分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张锋向工行萧山分行支付手续费25658元,张锋按照透支资金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萧山分行支付手续费。张锋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手续费金额除以约定的还款期数。张锋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萧山分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工行萧山分行对张锋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等,工行萧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张锋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萧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3日,张锋将其宝马牌汽车(车牌号浙A×××××)抵押给工行萧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张锋从工行萧山分行处透支了246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张锋陆续向工行萧山分行返还透支款106711.63元,支付手续费11417.80元。截至2013年12月1日,张锋已累计三期未向工行萧山分行返还透支款。2015年2月2日,工行萧山分行与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萧山分行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该分行与张锋、夏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工行萧山分行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2015年3月10日,工行萧山分行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工行萧山分行与张锋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除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条款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张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工行萧山分行返还透支款。张锋未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张锋累计3期未足额还款的,工行萧山分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张锋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关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条款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工行萧山分行要求张锋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张锋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工行萧山分行,工行萧山分行对该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锋认为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经本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了解,该检察院认为其所处理的马某云和陈某崇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且工行萧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张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张锋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锋要求追加杭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证据不足,且工行萧山分行也不同意,故本院决定不追加杭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锋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透支款本金139288.37元,手续费11392元,利息13751.36元、滞纳金4660.0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每月712元计算的手续费(以总手续费25658元为限)、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每月最高50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述款项,限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锋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张锋抵押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