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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志美与刘兹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美,刘兹勇,王丙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徐志美。被告刘兹勇。第三人王丙远。原告徐志美与被告刘兹勇、第三人王丙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兹勇、第三人王丙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美诉称:2010年初,原告购买被告的回迁安置房,一次性付清房款11万元。后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最后第三人王丙远起诉原告,法院把房屋判决归王丙远。原告现在得不到房屋,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刘兹勇按房款的1倍、22万元返还房款,另加5万元违约金。如被告无能力赔偿,由第三人王丙远赔偿。被告刘兹勇、第三人王丙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兹勇系睢宁县睢城镇高塘村东王小组村民,2010年,因星星集团二期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决定对其居住区内的居民实施拆迁。拆迁后的居民统一安排在睢城镇红光安置小区居住。该安置小区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2010年3月18日,刘兹勇与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刘兹勇红光小区40号楼1单元401室及2单元404室两套安置房。次日,原告徐志美与被告刘兹勇签订合同,约定“现刘兹勇拆迁安置房113.62平方米出让给徐志美。现金拾壹万元整,一次付清成交。该房于2011年5月1日交付给徐志美。刘兹勇负责房产过户,双方可以协调。”。2010年11月28日,刘兹勇又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两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景发、陈伟,并签订买卖合同。同日,刘兹勇出具一份收条,表示收到40号楼2单元404室购房款128700元。2014年2月21日,张景发、陈伟将该两套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丙远和案外人王行民,王丙远购买了其中的2单元404室,转让价格为275000元。同年2月24日,王丙远与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结清房屋差价,办理了上房手续。2月27日,刘兹勇出具一份说明,表示其以46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售给王丙远。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原告王丙远与被告徐志美、第三人刘兹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裁决,判决被告徐志美搬离涉案房屋。徐志美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陈述及(2015)徐民终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村农民集体土地,该安置小区房屋系小产权房性质,因此法律对于小产权房的建设、销售、买卖均不予支持和保护。因此,本案原告徐志美与被告刘兹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则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就其已支付购房款及损失部分,向刘兹勇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原告请求的是11万元,符合该条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资年限、利息损失、被告的行为过错及被告后一次出售房屋的价款,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1万元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刘兹勇,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刘兹勇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王丙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美购房款11万元并赔偿损失11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志美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志美对第三人王丙远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刘兹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