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詹超与万生堤、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超,万生堤,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詹超。委托代理人占德安,特别授权。被告万生堤。被告万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用尧,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詹超诉被告万生堤、被告万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超的委托代理人占德安,被告万生堤、万博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尧,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超诉称:2015年07月23日,被告万生堤驾驶被告万博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詹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刘晓云)在武湖派出所旁发生碰撞,造成詹超、刘晓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生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云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3942.10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詹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日。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2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生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垫付了29967.10元。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万博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万博及其驾驶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主张原告医药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3日,被告万生堤驾驶被告万博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詹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刘晓云),在武湖派出所旁发生碰撞,造成詹超、刘晓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生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云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3942.10元,被告万生堤垫付了29967.10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詹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2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詹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379.30元(21天×110元/天)+(39天×78.70元/天)、误工费11805元(150天×78.70天/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74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詹超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生堤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詹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刘晓云)在武湖派出所旁发生碰撞,造成詹超、刘晓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生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晓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责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保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詹超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79.30元、误工费118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484.30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詹超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赔偿17484.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1257.10元(63741.40-22484.30)。依责分担,因被告万生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詹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原告詹超自行承担12377.13元(41257.10元×30%),被告万生堤承担赔偿28879.97元(41242.10×70%),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万生堤承担赔偿原告詹超28879.97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1805元(150天78.70天/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3日在爱民医院159元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和医嘱佐证,但原告是进行法医鉴定做的检查费用,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护理费应为2310元,且无护理协议,但原告提交了武汉市硚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护工服务费的票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詹超应返还被告万生堤垫付款2996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7484.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8879.97元。三、原告詹超返还被告万生堤垫付款29967.10元。四、驳回原告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詹超负担600元,被告万生堤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