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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则莲与焦振国、焦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则莲,焦振国,焦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吕则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伶弟。被告:焦振国。被告:焦丽霞。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万洲、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则莲诉被告焦振国、焦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伶弟,被告焦振国、焦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州、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则莲诉称:被告焦振国系原告妹夫。被告焦振国以盖厂房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后被告焦振国电话告知原告因被告焦丽霞经营需要资金,并可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经原告同意委托被告焦振国将款项又借给被告焦丽霞,但单据未给原告。以后未支付利息,两被告也未归还借款1800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80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振国辩称: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后已归还原告;现不欠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丽霞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振国系原告妹夫、系被告焦丽霞的堂叔。原告对其主张在诉状中为上述诉称事实。庭审中,原告又述称,2008年时,被告焦振国先向其借款100000.00元;由其支付现金80000.00元;另将本人身份证件及名下银行存单交付被告焦振国,由被告焦振国自行提取银行取款2000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焦振国再次向其借款40000.00元;由其支付被告焦振国现金10000.00元;另将本人身份证件及名下银行存单交付被告焦振国,由被告焦振国自行提取银行取款3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焦丽霞又向其借款40000.00元,由其从他人处借款40000.00元交付被告焦丽霞。上述借款,因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均未出具借条。后在催要借款时,被告焦振国在给其信件中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焦振国的信件中,被告焦振国认可2011年11月曾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3万元存折,从银行提出钱后,你要去5千元买电动车,实际还欠你3万5千元,用了20天到了12月份我应全部还给你了……”,信件中另记载“12年的9月份……到了10月份,你又对别人说我坑你1万元,我去找你,你说我当时跟你算清帐了……我和你找焦丽霞对账,没查出来……后来焦丽霞把你的18万元存款全部退还后,你又说掉了两个存单,问焦丽霞要10万元,被焦丽霞轰出来后,又说我‘该’你10万元,后来成了12万……”。被告焦振国陈述,该信件中所述“焦丽霞把你的18万元存款全部退还”系听原告所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所述前后不一;其在诉状中陈述系被告焦振国先向其借款180000.00元,后经其同意又经被告焦振国将该款出借给被告焦丽霞;后又在庭审中陈述向被告焦振国两次出借款项140000.00元,向被告焦丽霞出借款项40000.00元。其次,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被告焦振国的信件一份,但该信件中被告焦振国否认双方另有未结清借款,据此不能认定被告焦振国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或140000.00元;仅依被告焦振国在信件所述“后来焦丽霞把你的18万元存款全部退还后”也不能证实被告焦丽霞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最后,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向两被告交付款项及两被告未返还的事实。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则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吕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班金叶 关注公众号“”